(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上诉赵加国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邓万红,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耀,云南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家国、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万红,被上���人赵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耀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赵某甲的父亲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共生育长女赵长秀、次女赵长丽、三女赵长先、四女赵长荣、五女赵长芬、长子赵某甲(被告)。赵应武与王自兰夫妇在世时向部队购买了一幢砖木结构平房二格(即现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现分割为四小格出租),2007年3月26日办理了“砚山县房权证维摩乡字第2007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甲。1988年农历三月份,王自兰死亡,没有留下遗嘱。1988年农历十月份,李某甲嫁给赵应武,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双方已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李某甲嫁到赵某甲家后,在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原赵某甲家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幢砖混结构砖房一层(后又加盖了一层)、一幢砖木结构房屋二层,2005年10月16日办理了“砚山县房权证维摩乡字第20050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甲。2005年,赵某甲与李某乙结婚,赵应武、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日,赵应武死亡,没有留下遗嘱。2014年农历九月初二日,因家庭矛盾,李某甲离家到其妹子家居住,在赵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部分亲人多次劝说下,李某甲仍拒绝回去与赵某甲、李某乙居住生活。庭审中,双方认可赵应武死亡时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现居住的翻建的房屋、二头黄牯子耕牛、二辆牛车、一辆手扶式拖拉机、一辆摩托、二个猪槽。赵应武死亡后添加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四头半大猪、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套布艺沙发、一台耕机、一台���衣机。赵长秀、赵长丽、赵长先、赵长荣、赵长芬明确表示其享有父母的继承份额赠与赵某甲,不参加诉讼。另查明,现有玉米10000斤。李某甲与赵某甲、李某乙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庭审中,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达不成协议,对财产价值分歧较大,均未申请评估。诉讼中,李某甲的代理人陈加文、聂正永解除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赵某甲、李某乙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李某甲要求分家,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李某甲主张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是其前夫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购买,属于赵应武与王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甲作为赵应武的合法妻子,对赵应武的遗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赵某甲及其姐赵长秀、赵长丽、赵长先、���长荣、赵长芬对其母亲王自兰的遗产份额和其父亲赵应武的遗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现居住的翻建的房屋、二头黄牯子耕牛、二辆牛车、一辆手扶式拖拉机、一辆摩托、二个猪槽,属于赵应武、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赵应武死亡后,李某甲、赵某甲及其姐赵长秀、赵长丽、赵长先、赵长荣、赵长芬对赵应武的遗产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分割财产时应将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割出。四头半大猪、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套布艺沙发、一台耕机、一台洗衣机、10000斤玉米属于李某甲及赵某甲、李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综上所述,在分割财产时应将各继承人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割出,赵长秀、赵长丽、赵长先、赵长荣、赵长芬享有的赵应武、王自兰的遗产份额,自愿赠与赵某甲,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余下的财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及价值达不成协议,也未申请评估,从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及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所占财产份额比例等情况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一、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四小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砚山县房权证维摩乡字第200700**号)中面对该房屋正面右边第一格及一头黄牯子耕牛、一辆牛车、一个猪槽、一头半大猪、一台彩电、一套布艺沙发、一台洗衣机、3333斤玉米归李某甲所有;二、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四小格房屋中的三格归赵某甲所有;三、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赵某甲、李某乙现居住的房屋、一头黄牯子耕牛、一辆牛车、一辆手扶式拖拉机、一辆摩托、一个猪槽,三头半大猪、一台冰箱、一个太阳能、一台耕机、一台洗衣机、6667斤玉米归赵某甲、李某乙所有;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有执行内容的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甲负担1150元,赵某甲、李某乙负担1150元。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实际上是由案外人赵某乙于1990年向部队所购买,同年8月,赵某乙将该房屋转卖给了案外人马某某,马某某又于同年10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本案当事人李某甲及其已故丈夫赵应武。即上述房屋是李某甲与其已故丈夫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所购买,不是赵应武与王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赵长秀、赵长丽、赵长先、赵长芬都是被上诉人赵某甲的亲姐姐,与赵某甲都有血缘关系,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及形式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没有注明询问结束时间;2、询问地点是赵某甲家里;3、对被询问人没有单独进行询问;4、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残缺不全;5、没有告知被询问人作虚假陈述或作伪证、假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6、没有相应的人员对该次询问进行见证和签署;7、作为证人的被询问人都没有依法出庭作证。以上重大暇疵,难以排除被询问人之间以及被询问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串通,作出虚假证言的可能。同时,由于没有相应的人员予以见证,导致该次询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将从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全部判给赵某甲及李某乙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在“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认定李某甲嫁到赵某甲家后,在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原赵某甲家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了一幢砖混结构砖房一层(后又加盖了一层)、一幢砖木结构房屋二层,据此,该房屋应当属于李某甲与其已故丈夫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然而,一审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又认定为属于赵应武、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李某乙于2005年才与赵某甲结婚,与上述翻建房产毫无任何关系。综上,本案虽名为分家析产关系,但实际上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法定继承关系与分家析产关系。法定继承在先,分家析产在后。位于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产,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李某甲作为该项财产共有人的共有权利没有得到保护,而对于幕菲勒村四组的房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作为共有权人的共有权及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同时彻底丧失。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一、李某甲上诉称位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之父赵应武共同购买,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错误。位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原属于部队所有,被上诉人父亲于1986年向部队购买后,就变更为被上诉人父亲所有。此时被上诉人母亲王自兰尚健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父亲赵应武与母亲王自兰共有,根本不可能属于李某甲与赵应武共有。当时上诉人李某甲与赵应武尚未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李某甲与赵应武也没有共同出资购买过房屋,故上诉人李某甲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份额,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父亲共同购买,纯属编造。而且,该房屋已登记为赵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该房屋属于赵某甲、李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主张分配。二、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所某某《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观点错误。由于李某甲向法院提起的是分家析产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李某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所某某调查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没有不当之处,��人所某某证实,也是据实陈述,没有编造,一审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人所某某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虽主张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证人证言的有效证据,其主张当然不成立,故一审认定证人证言有效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是客观、公正的。三、李某甲上诉称一审把幕菲勒四组的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不当。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结婚后,曾对幕菲勒四组的房屋进行过修缮是事实,但该房同样已登记为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夫妻共有,原判据此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李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炭房社区禾源路的部分房屋归李某甲所有,被上诉人虽不愿意,但考虑与李某甲的亲情关系,也服从判决,因此,一审将幕菲勒四组的房屋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经征询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甲、李某乙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如下异议:位于炭房社区及幕菲勒四组的两幢房产是上诉人李某甲与其已故丈夫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赵某甲、李某乙对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位于炭房社区及幕菲勒四组的两幢房产是否属于上诉人李某甲与其已故丈夫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赵应武的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是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的主要内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案将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赵某乙、马某某的证实材料,因两位证人年某某到庭作证,赵某乙证实:我于1990年向部队买了一幢位于岔路口—炭房80平方米砖墙、油毛毡房;马某某证实:我于1990年8月份向赵某乙买一幢80平方米的房子,砖墙,屋顶是油毛毡。因当时卖房不卖地,1990年10月,我又将房子转让给幕菲勒赵应武、李某甲夫妇至今,房屋有四格。上述两份证实材料,上诉人李某甲用以证明位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已故丈夫赵应武于1990年向马某某购买的,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赵某乙、马某某的证实材料均不予认可,理由:第一,赵某乙、马某某均未到庭作证,证实材料的内容是否系赵某乙、马某某真实意思无法核实;第二,赵某乙只是说向部队买了一幢房子,但没有说明购买的房屋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第三,马某某所说的只卖房屋不卖地只是自己所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位于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和幕菲勒四组房屋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审中,在征询一审确认法律事实意见时,上诉人对一审确认位于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系赵应武与王自兰夫妇在世时向部队购买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证人马某某证实房屋卖给李某甲与赵应武的证言,与上诉人自己陈述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主张位于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属于其与已故丈夫赵应武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本院对证人赵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某甲、李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一、二审审理,因一审在确认法律事实时未对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的财产性质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完善。故此,除一审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外,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系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购买,属于赵应武与王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两幢房屋的产权性质,即:座落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及座落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已故丈夫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是否有权分享这两幢房屋?被上诉人李某乙是否有权作为共有人对座落于维摩乡幕布菲勒村四组的房屋予以分享?应如何分割才适当?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房屋共有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系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向部队购买,李某甲虽主张系其与赵应武一同购买,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赵某乙、马某某的证实材料,证实的内容与上诉人自己陈述及认可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房屋卖给李某甲与赵应武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中提出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及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在二审中又提出属于其与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李某甲在一、二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上诉人李某甲主张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及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属于其与赵应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属于赵应武与原配妻子王自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李某甲作为赵应武的妻子,有权继承赵应武的遗产份额,参与分割。对于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甲作为共有人及赵应武的妻子有权参与分配。被上诉人李某乙与赵某甲结婚后,一直与李某甲、赵应武共同居住生活,一同对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进行了翻建,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都认可属于双方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李某乙有权作为共有人分割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本案财产应如何分割,对于赵应武的遗产份额,一审中因其他继承人表示将其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自愿赠与给赵某甲,不参与分配。炭房社区禾源路的房屋及维摩乡幕菲勒村四组的房屋及其他家庭共同财产,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炭房社区禾源路房屋四格中的一格及其他部分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赵某���或李某乙所有,分割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审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