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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郭卫平与刘继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平,刘继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郭卫平,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继祥,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郭卫平与被告刘继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平诉称,2014年7月,我因酒后驾车被交警队暂扣车辆和驾驶证。我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保证只要我给他40000元,他就能要回我的车和驾驶证。我分两次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未办成此事,我找被告退款,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办理完毕,如办不完将收取的40000元现金全部退还,并赔偿8000元损失。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仍未办成。我再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0000元及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刘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郭卫平委托被告刘继祥办理车辆违章事宜。同年7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办事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卫平办理驾照事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如未办理成功,全款全部退还。刘继祥,2014、7、19,乌市天山区金银路62号1号楼2单元402号,车号:6H99D。”同年7月21日,被告又收到原告办事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卫平办理驾照事宜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如未办理成功,全款全部归还。刘继祥,2014、7、21日,住宅:乌市天山区金银路62号1号楼2单元402号。”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继祥向原告郭卫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刘继祥办理郭卫平驾驶执照和车辆相关事宜,于2014年11月10日之前办理完毕,如到时未办理成功,刘继祥将全部款项退还,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另给付捌仟元整作为损失费补偿给郭卫平本人。证明人:刘继祥,2014、10、23。”后因车辆违章事宜未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款40000元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继祥受原告郭卫平委托办理车辆违章事宜期间收到原告办事款40000元属实。后因被告刘继祥未办成此事,被告刘继祥应当返还原告郭卫平因办理委托事务收取的款项。被告刘继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卫平要求被告刘继祥赔偿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祥返还原告郭卫平办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卫平要求被告刘继祥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刘继祥应给付原告郭卫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48000元,给付金额4000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标的83.33%,应收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郭卫平已预交),由原告郭卫平负担16.70%即167元,由被告刘继祥负担83.33%即833.3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祥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向红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