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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纯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纯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纯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原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霄云,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公二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纯路犯受贿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桂刑立他字第85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代理检察员韦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纯路及其辩护人苏效腾、韦霄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桂纯路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分公司)经理职务之便,接受河池市南丹县八步加油站(以下简称八步加油站)经营者刘某(另案处理)关于促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八步加油站的收购案,给予好处费100万元的请托,承诺给予关照。此后,被告人桂纯路组织了河池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八步加油站进行勘察、收购评估、价格谈判、上报等工作,最终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以715万元价格收购刘某的八步加油站。2010年3月、5月,被告人桂纯路在河池市分别收受刘某给予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刘某在桂纯路办公室内将余下的20万元现金送给桂纯路,但其未收受。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桂纯路利用其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农梅青(另案处理)的请托,承诺农梅青参与中石油来宾大华加油站、来宾来良加油站的委托代办权竞标中给予关照。农梅青如愿获得上述加油站的委托代办权后,桂纯路于2011年春节前后收受农梅青给予10万元现金。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纯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贿赂9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桂纯路辩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农梅青谋取利益。刘某的80万元是借贷关系;农梅青的10万元是礼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苏效腾认为,1、桂纯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任职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是国有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2、桂纯路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八步加油站,河池分公司的职权是接洽和参与初步谈判,而从一开始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网络开发办的人员就直接参与,桂纯路只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刘某送钱给桂纯路目的是想通过金钱拉近两人的关系,让桂纯路引见他认识中石油的人员,以便获取商业信息,桂纯路也未曾给他提供过任何的便利。刘某给桂纯路的80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对桂纯路说如果收购成功给100万元,是开玩笑,如果是真的收取他人款项,刘某后来给的20万元也应当笑纳。桂纯路购房过程中借了刘某的60万元,而后桂纯路归还65万元。故80万元应当属于民间借贷。(2)农梅青获得大华加油站代办权是2010年6月2日,而桂纯路刚到任;2010年9月17日会议纪要是农梅青获得来良加油站的谈判形成的会议记录,桂纯路没有参加。农梅青送桂纯路的10万元是与当时社会风气有关,属于不当得利。公诉机关指控桂纯路犯受贿罪不成立,请求法庭对桂纯路作无罪判决。辩护人韦霄云认为,桂纯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桂纯路在涉及八步加油站的收购及农梅青对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的代办权中的相关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桂纯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对桂纯路作无罪判决。辩护人韦霄云提供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南丹八步加油站会谈纪要》,主张证明桂纯路来广西之前,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已经就的购买进行洽谈。2、《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公司资金支付审批管理办法》,主张该证据证明合同款项的支付流程,桂纯路没有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桂纯路利用担任河池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答应刘某请求帮忙使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其经营的八步加油站,则给予好处费100万元的请托,承诺予以关照。八步加油站被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后,桂纯路分别于2010年3月、5月在河池市河池金城江人民银行旁边及对面小巷两次收受刘某给付人民币30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书证(1)《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收购河池南丹八步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市场调查负责人桂纯路。(2)八步加油站谈判记录,证实:2009年11月20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八步加油站在中石油广西分公司7楼会议室就八步加油站转让事宜进行谈判,确定了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八步加油站,收购价格715万元,双方还就加油站交付、价款交付进行约定。其中河池分公司代表韦某、八步加油站法定代表刘伟文参与谈判。(3)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证实:2009年12月17日,八步加油站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八步加油站以7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4)《营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桂纯路是八步加油站变更为河池分公司南丹金步加油站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负责人。(5)《付款申请》证实,2010年5月4日,八步加油站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申请支付收购八步加油站货款572万元,桂纯路于2010年5月10日签字同意付款。(6)借条,证实:桂纯路于2014年11月11日证实该借条上落款为2009年10月9日借条内容“桂纯路借刘某80万元”系其与刘某在2014年7月23日补写。2、证人证言(1)刘某(八步加油站合伙人之一)证实:2007年4月,我与刘伟文合伙以415万元价格购买老乡投资建设的八步加油站。2009年,我听说六宜高速公路要开始动工建设,高速路一通车,八步加油站肯定亏本,我就与刘伟文协商决定将加油站出售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我负责具体操作。2009年9月某一天,我打电话给河池分公司经理桂纯路,讲明出售八步加油站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要求他帮忙上报,如成功则给酬谢100万元。后八步加油站以715万元价格被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我分两次送钱给桂纯路,第一次是在河池金城江人民银行旁边隔一条河马路对面的一条小巷,在桂A×××××号车内将30万元人民币送给桂纯路;在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一个多月后,在河池金城江人民银行大门边,在桂A×××××号车内将50万元人民币送给桂纯路。2011年春节前后,我到柳州市桂纯路的办公室给他现金人民20万元,他没有接受。桂纯路因为农梅青被查而害怕我送的80万元也被查,于2014年7月23日与其妻子以看望患病住院的我母亲为由,到河池金城江武陵山珍饭店崇山包厢与我见面吃饭并在隔壁包厢与我商量决定,将我原来送的80万元说成是借款,他当时就写了借条给我。实际上,我送给桂纯路80万元是好处费,不是借款。(2)韦某(河池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兼网络投资开发建设部主任)证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八步加油站的前期工作和初步谈判是由河池分公司负责。经理桂纯路派我、梅某、罗陈军组成调查评估组去现场勘察。现场勘察后,由桂纯路负责召开项目评审,我及桂纯路、陈斌等班子成员参加,讨论决定同意收购该加油站。后又由桂纯路组织河池分公司与刘某进行项目谈判。最后河池分公司以725万元收购八步加油站方案上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在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组织谈判时,桂纯路有事不能参加,由我代表参加。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同意以715万元价格收购八步加油站,当时的收购是符合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关于加快加油站网点建设的政策的。八步加油站收购后更名为金步加油站,该加油站经营亏本,于2013年12月关闭。(3)梅某(河池分公司副经理)证实:收购八步加油站最初的现场勘察工作是由桂纯路派网络办主任韦某、安全部主任罗陈军及其参加,之后由网络办开展,其不再参与。八步加油站收购后更名为金步加油站,日销量14吨左右,六宜高速路开通后,日销量2吨左右,2013年12月因亏本被关闭。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纯路供述,2009年9月前,八步加油站刘某打电话给其说如果能收购八步加油站,则送其100万元。其组织对八步加油情况进行勘察、上报到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得到收购可行性认可后,其又组织项目评审会及项目谈判会,再上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最终刘某的八步加油站得以收购。2010年3月、5月,刘某两次给其送款共计8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刘某再送其款20万元,其未收受。2014年7月份,其得知农梅青被查的消息后,于2014年7月23日到金城江找刘某,并与之商量把原收受刘某80万元说成是借款,其当时补写了借条。以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桂纯路利用担任柳州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农梅青(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农梅青履行承包的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的代办权合同的过程中给予关照。2011年春节前后,农梅青在南宁国际大酒店客房送给桂纯路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书证(1)《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新建来宾大华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20日)、《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新建来宾大华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6月25日)证实,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属来宾分来宾分公司零售网络新建的加油站。(2)《来宾大华加油站谈判纪要》(2010年6月2日)、《来宾来良加油站谈判纪要》(2010年9月17日)证实,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代表与农梅青就大华、来良加油站土地委托代力事项进行谈判。(3)《关于大华加油站及来良加油站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证实,农梅青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关于来宾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全部履行完毕。(4)《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证实,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8日,农梅青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分别签订来宾大华加油站代办合同、来宾来良加油站代办合同。合同内容:委托农梅青代办土地使用权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事项;农梅青取得的委托费等内容。(5)《来宾来良加油站追加投资谈判纪要》(2011年1月30日)、《来宾来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3月23日)证实,农梅青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就来良加油合同价款增加合同款498万元等问题谈判及签订补充协议。(6)农梅青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款300万元申请书证实,桂纯路于2010年12月13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证人证言农梅青证实:我在来宾参与中石油拿地的事情是第一次,当时我找了中石油来宾石油分公司筹备负责人杨波,但是筹备处工作一段时间后停了下来,来宾分公司的事情又由柳州分公司管理,许多事情都要由桂纯路定夺。协议过程比较复杂,不是杨波一个人讲了算,要经过柳州分公司、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网络办、法规处、财务处、基建处等几个部门,红线图要经过柳州分公司审核后才上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相关的手续要经过桂纯路同意,所以我给钱给杨波的第二天,中石油的总结会刚结束,我就与桂纯路联系并到南宁国际大酒店桂纯路住的客房里将装有10万元及两瓶茅台酒的袋子交给他,并暗示袋子里有钱。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纯路供述,2011年春节前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在南宁民族大道与双拥军路的南宁国际大酒店开总结会,农梅青来到我所住的房间送给我用纸质文件袋装的两瓶茅台酒和10万元。农梅青在来宾有两个网络开发项目来良加油站、大华加油站,我参加其中一个(具体是哪个不记得了)项目的谈判和举牌。后来项目办下来了,农梅青到我办公室三、四次,说是土地指标很难办等困难,希望柳州分公司多多关照。所以后来她送给我10万元。另查明,桂纯路系国家工作人员,行政级别副处级。2009年2月26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任命桂纯路为河池分公司经理兼党总支书记;2010年6月2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任命桂纯路为柳州分公司经理兼党总支副书记;2010年6月29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任桂纯路兼任来宾分公司经理。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收购八步加油站,桂纯路是该项目市场调查负责人。2010年5月4日,桂纯路签字同意向八步加油站支付合同款572万元。2010年12月13日,桂纯路在农梅青向中石油广西分公司申请支付合同款300万元的申请签署意见。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2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桂纯路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桂纯路出生于1963年9月7日,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关于郑循建等八名同志任职的通知》中油桂销字(2009)34号、《关于王磊等三名同志聘任(解任)职的通知》中油桂销字(2010)95号,证实:2009年2月26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任命桂纯路为河池分公司经理;2010年6月2日,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任命桂纯路为柳州分公司经理。(4)2011年11月10日桂纯路《干部履历表》,2009年、2010年、2013年《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岗位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证实,桂纯路先后担任河池分公司、柳州分公司(期间兼任来分公司)经理兼任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修企管法规处副处长,并由中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党组考核。(5)《关于河池分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河池销(2010)7号,证实桂纯路于2009年2月起任河池分公司经理同时任党总支书记职务;《关于调整柳州分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柳州油销(2010)35号文,证实桂纯路于2010年6月2日起任柳州分公司经理同时任公司党总支副书记职务。(6)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网络开发管理办法,证实各分公司在加油站收购过程中,与业主接洽,得到初步收购或租赁意向及初步谈判的职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及辩方提供的证据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辩护人韦霄云提出的证据《南丹八步加油站会谈纪要》(2006年11月24日)的内容是2006年刘某与中石油会谈转让八步加油站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而刘某、刘伟文在2007年5月28日购买倪秉华八步加油站签订《转让协议书》及2007年6月21日八步加油站申请转让给刘伟文的《申请变更南丹八步加油站企业法人的报告》、《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21日)、《变更企业法人报告》(2007年6月25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批准时间2007年6月5日)》均证实2007年5月份之前,八步加油站是属于倪秉华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某没有所有权、处分权、管理权,根本没有与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进行任何转让谈判。经查,韦霄云提供《南丹八步加油站会谈纪要》内容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辩护人韦霄云提出《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公司资金支付审批管理办法》是企业规范工作流程,该证据不能证实桂纯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3、关于被告人桂纯路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属国有公司,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干部履历表、中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委员会、中石油广西分公司2009年、2010年、2013年领导人员任免审批表证实,桂纯路先后担任河池分公司、柳州分公司(期间兼任来分公司)经理兼任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修企管法规处副处长,并由中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党组考核。因此,桂纯路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的规定,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特征。桂纯路及其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桂纯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第一、桂纯路利用担任河池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给刘某出售八步加油站给中石油广西分公司提供便利。《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网络开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网管开发办法)规定,各分公司在加油站收购过程中,与业主接洽,得到初步收购或租赁意向及初步谈判的职责。八步加油站属河池分公司的辖区,河池分公司对八步加油站的收购拥有与业主接洽,得到初步收购或租赁意向及初步谈判的职权。桂纯路时任河池分公司经理,依据前述《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网络开发管理办法》的规定,桂纯路对收购八步加油站有与业主接洽,得到初步收购或租赁意向及初步谈判的职权、刘某作证证明桂纯路帮忙上报收购案事成后给100万元好处费及《中国石油广西销售分公司收购河池南丹八步加油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桂纯路确实作为该收购案市场调查负责人桂纯路,三份证据证明桂纯路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加油站收购案谋取利益。第二、桂纯路在担任柳州分公司经理兼任来宾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农梅青10万元,为农梅青承包来良加油站代办权及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代办权合同履行谋取利益。大华加油站、来良加油站是来宾分来宾分公司零售网络新建的加油站,农梅青代征建设用地,拿到“红线图”、合同款等手续需要柳州分公司经理桂纯路审核通过以及农梅青送10万元给桂纯路的事实证明,桂纯路利用该职务便利收受农梅青的财物,为农梅青在加油站代办项目中权谋取了相关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桂纯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组织、领导、经营、管理企业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90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纯路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桂纯路及其辩护人提出桂纯路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桂纯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纯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有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二、依法追缴赃款九十万元,上缴国库。上述罚没款及赃款的缴纳义务限被告人桂纯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秋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贪污数额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固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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