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学波诉被告刘磊、王宝堂、李耀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明珍,孙丽,刘欲晓,朱崇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023号原告匡明珍,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孙丽,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欲晓,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朱崇聚,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匡明珍与被告孙丽、刘欲晓、朱崇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明珍的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刘欲晓、朱崇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明珍诉称,被告孙丽于2011年10月4日开始至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朱崇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欲晓系被告孙丽的丈夫,其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5792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600万元,支付利息15792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合计7579200元;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3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欲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崇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丽、连带担保人朱崇聚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孙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息为1.5%。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两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如果借贷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借贷双方同意到贷出方的所在地法院起诉。贷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方承担。原告提交被告孙丽出具的“匡丽珍给孙丽银行汇款明细”,该明细上记载2011年10月4日姜汝兰40万元;2011年10月4日刘广华200万元;2011年10月4日朱崇聚6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刘欲晓300万元;2013年4月3日刘欲晓400万元,利息于2014年1月之后至今未收到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利息2632000万元。原告提交2011年10月4日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三份,交易金额分别为40万、60万、200万,该三份回单上分别记载姜汝兰、朱崇聚、刘广华的名字。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于2012年10月22日转账支付刘欲晓250万元。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2日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一份,交易金额为50万元,该回单上记载刘欲晓的名字。另查明,被告孙丽与刘欲晓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提供代理服务,支出代理费703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四份、被告孙丽出具的“匡丽珍给孙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被告孙丽出具的汇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孙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丽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出抗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5%计算,共计157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孙丽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70392元,在法律服务所依法收费的范围以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丽出具借条形成债务的时间在被告孙丽和被告刘欲晓的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孙丽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刘欲晓应当对被告孙丽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崇聚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孙丽所欠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丽、刘欲晓、朱崇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刘欲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明珍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孙丽、刘欲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明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1579200元。三、被告孙丽、刘欲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匡明珍代理费人民币70392元。四、被告朱崇聚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7元,由被告孙丽、刘欲晓、朱崇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