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缪国庆与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庆,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缪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国,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缪国庆与被告程建国、被告程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缪国庆申请撤回对被告程琪的起诉,因被告程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程建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庆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程琪提供担保,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建国归还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程建国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程建国未应诉。因被告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程建国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向南通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缪国庆同志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2.12.20日前一次还清,如不还清,按人民币伍万元还给缪国庆,说话算数,不放空炮。”同日,被告程建国在该承诺书下方书写“缪国庆给本人来电必接,如不接,一切后果自负,如2012.12.20前不一次还清,后果自负。”2012年12月16日,被告程建国出具《借条》,载明:“程建国向南通东昇建筑工程公司缪国庆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3年1月15日一次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称,本案借款时间实际为2011年,当时被告程建国到原告公司时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办公室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当时并未要求被告程建国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建国始终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原告对被告程建国仍不放心,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让担保人签名,因借条中担保人签名为“程琪”,而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为“陈琪”,故申请撤回对程琪的起诉。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建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程建国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被告程建国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应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后被告程建国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建国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对程琪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缪国庆借款30000元;二、被告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缪国庆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缪国庆已预缴),由被告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