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亚秋与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秋,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136号原告赵亚秋。委托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鹅湖工业园延祥路。法定代表人张振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亚秋与被告无锡康辉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秋的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秋诉称,2014年6月16日,其及王会(男,1962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03号)两人合伙与康辉公司签订电动三轮车模具开发承揽合同一份,开发费用300000元,样品周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其向康辉公司支付了140000元。后经了解得知,康辉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电动三轮车,为控制风险,其停止付款并要求康辉公司按约在40天内制作出样品,然康辉公司始终未开工制作,其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价款,但康辉公司屡屡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定作合同,并判令康辉公司返还其已付价款140000元。被告康辉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康辉公司作为承揽方,赵亚秋和王会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电动三轮车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一、以乙方(赵亚秋和王会)提供的样品或乙方提供的设计思路,甲方(康辉公司)设计制作车型、模具(电动三轮车);二、模具价格300000元;三、样品周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赵亚秋向康辉公司支付了140000元,但康辉公司未按约交付模具。经交涉无果,故赵亚秋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赵亚秋提供合同、收条、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明。审理中,王会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康辉公司返还赵亚秋支付的定作款140000元。本院认为:赵亚秋、王会与康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赵亚秋、王会作为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康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赵亚秋提出要求返还预付价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康辉公司与赵亚秋、王会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康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亚秋价款1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康辉公司负担(赵亚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康辉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康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