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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鹏与时西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时西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王鹏,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西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泗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原告王鹏与被告时西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及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时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受雇于被告时西强,从事家庭装修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指和中指割伤,原告先后在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高新区医院门诊治疗,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支付。由于生活不便,原告从苏州返回泗县继续治疗,医疗费被告均已支付,但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86.48元。王鹏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苏州市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手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手部受伤治疗情况;2、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自己在泗县治疗花费190.26元3、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时西强辩称:原告在苏州高新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食宿营养交通费均由我出过了,误工不同意赔,精神抚慰金不赔,××金过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时西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时西强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医生处方和报告单用予以证明系治疗手指受伤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王鹏与时西强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份,王鹏受雇于时西强,从事家庭装修工作,2014年12月2日13时许,王鹏在使用切割机过程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指和中指割伤,在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高新区医院门诊治疗,所有费用均有时西强支付,饮食、护理均由时西强负责。王鹏的伤情经诊断:左手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由于生活不便,王鹏从苏州返回泗县继续治疗,时西强付给王鹏1000元,王鹏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由时西强支付,时西强护理3天并负责王鹏的饮食,并支付王鹏2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王鹏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鹏向本院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对王鹏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时西强是否应赔偿王鹏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时西强认可王鹏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时西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鹏在操作切割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减轻时西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为宜。王鹏的损失: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护理费按3天计算,为313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肌腱断裂误工期60天,误工费为4468.8元,××赔偿金为19832元,合计24613.8元。王鹏因手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王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3000元为宜。综上,时西强应赔偿王鹏各项损失19029.66元(24613.8元×70%+3000元-已付1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各项损失19029.66元。(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120207290000044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时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