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高玉山与杜宝老朝鲁、兰福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山,杜宝老朝鲁,兰福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山,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老朝鲁,男,1962年5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双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福玉,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斯某某,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高玉山因与被上诉人杜宝老朝鲁、兰福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在扎鲁特旗某某苏木某某饭店,原告高玉山与被告杜宝老朝鲁签订《转包耕地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杜宝老朝鲁)人口地460亩承包给乙方(高玉山)经营。具体如下:1、承包地块四至:东至某某地、西至佟某某围栏、南至毛某草牧场、北至某道。2、承包方式:承包年限为16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每亩每年102元,共合计人民币75072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次2011年4月1日付8年的承包费375360元整,第二次2013年12月10日付6年的承包费281520元整,第三次2024年12月10日付2年的承包费93840元整。3、如遇国家政策变动不能使乙方正常耕种时甲方将退还剩余年限承包费及对土地的一切投入(包括打井及整理耕地的费用)。4、如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赔偿的损失金额为乙方付给甲方承包费的两倍金额进行赔偿。5、在承包期内国家对此耕地的一切补贴归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中有权转让此耕地,乙方不许种植树木。6、如果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不能按期付给甲方承包费,甲方将终止合同,并不退还定金及已付承包费。7、此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合同的原始合同手续在乙方保存,本合同的内容和老百姓合同内容应一样。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杜宝老朝鲁、乙方高玉山、中间人张某、斯某某签字并摁手印。原告已经向第一被告交付460亩耕地第一期承包费375360元整。第一被告与某某嘎查村民签订的82份原始合同在原告高玉山处。原告实际耕种317.57亩。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于2011年5月22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3日,分别退给原告高玉山3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85000元,其中包括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退还原告高玉山多交的142.43亩耕地8年的承包费116222.88元[(460亩一317.57亩)×102元×8年]。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与原告高玉山已达成了一份附条件的解除协议即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于2013年11月末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全部退还给高玉山后,高玉山同意解除其与杜宝老朝鲁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未全部退还原告高玉山应退还的承包费。2011年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流转给原告高玉山460亩耕地(原告高玉山实际耕种317.57亩),原告高玉山耕种两年之后,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将该耕地再次流转,导致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与原告高玉山发生争议,原告高玉山于2013年5月28日向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于2013年6月阻止第二被告趟地。在2013年收获期,本案争议的314亩土地种植玉米纯收益经评估为199264.40元,原告高玉山支付评估费5000元。原审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流转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虽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的协议内容为,2013年11月末第一被告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全部付给原告,才能解除合同,故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于2013年11月末第一被告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全部返还给原告,才能解除。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达成的附条件解除合同的约定中就2013年该争议地由谁来耕种约定不清,从本案中原告要求评估玉米损失并结合原告在2013年种植玉米季节未耕种该争议地(高玉山于2013年5月28日才向扎鲁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于2013年6月阻止第二被告趟地)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约定“2013年11月末第一被告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全部付给原告,才能解除合同”,但原告在2013年未继续耕种该争议地块不违背其真实意愿,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种植玉米季节其耕种本案争议地块存在无法克服的实质性障碍的事实,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了2013年耕种其承包的争议地。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原告2013年未能耕种314亩耕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原告起诉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未到达(2013年11末),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高玉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玉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与原告高玉山已达成一份附条件的解除协议即第一被告杜宝老朝鲁于2013年11月末将应退还的承包费全部退还给高玉山后。高玉山同意解除其与杜宝老朝鲁之间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杜宝老朝鲁之间从未约定过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是对上诉人的无理苛求,是对上诉人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宝老朝鲁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福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杜宝老朝鲁与高玉山已达成附条件的解除协议,即杜宝老朝鲁于2013年11月末将剩余承包费全部退还给高玉山后,高玉山同意解除其与杜宝老朝鲁之间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但杜宝老朝鲁在约定日期之前即将耕地另行转包,且未能按约定日期退还承包费。由此看,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高玉山与杜宝老朝鲁20**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仍在有效履行期间。所以,高玉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高玉山主张的损失问题,因2013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兰福玉进行了实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争议地由谁耕种约定不清,未支持高玉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玉山2013年未能耕种承包地,可另行协商返还承包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玉山与被上诉人杜宝老朝鲁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包耕地合同书》有效,继续履行;三、驳回上诉人高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杜宝老朝鲁负担,评估费5000.00元由上诉人高玉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白云飞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师国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