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菊轩与刘维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轩,刘维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范菊轩,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明溪县。被告刘维淼,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范菊轩与被告刘维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菊轩诉称:被告以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8月9日借10000元,2013年9月4日借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4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2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借10000元,2015年2月16日借63400元,2015年6月4日借205270元。以上11笔借款共计42367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2%-3%不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23670元,利息6778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维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刘维淼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范菊轩借款,具体是:2013年8月9日借10000元,2013年9月4日借5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借40000元,2014年12月9日借20000元、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借10000元。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被告刘维淼邀请原告范菊轩合伙经营项目,范菊轩将50000元交付刘维淼。嗣后由于无项目可做,范菊轩多次要求刘维淼返还上述款项。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一亲属所欠原告的借款5000元转移被告,同时,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利息8400元。被告将上述债务合并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范菊轩借63400元。3、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余万元,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部份款项。被告的一亲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被告又欠该亲属债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亲属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为此,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刘维淼欠范菊轩205270元。由于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欠条原件以及原告范菊轩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4236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23670元债务,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维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范菊轩423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减半收取3827.5元,由被告刘维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