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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张荣礼、张荣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张荣礼,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张荣明。委托代理人王成军,新泰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礼。被告张荣红。被告李秀英。被告张荣彪。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明与被告张荣礼、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张荣礼、张荣红、李秀英及被告张荣礼、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的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一伙于2014年2月1日17时许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家庭成员张强、曹西爱打伤,并毁坏原告部分家庭财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并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6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鉴定照相冲洗费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45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礼、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辩称,原告有过错,应当分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没有动手打仗,公安机关也未对三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原告起诉三人不当,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数额过大。对张荣礼与张荣明之间的纠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张荣礼因琐事在原告张荣明家中打伤张荣明及其亲属曹爱华、张强。后经新泰市公安局处理,以新公(莲)行罚决字(2014)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荣礼因殴打曹爱华一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荣明受伤后,自2014年2月1日至10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九天,支出医疗费用305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爱华(农村居民)一人陪护,医嘱休息壹周,因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及鉴定照相冲洗费20元。张荣明及妻子曹爱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荣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各项目的计算方式为:1、原告张荣明住院医疗费用支出3059.6元;2、误工费:张荣明主张系新泰市一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20元,自2014年2月1日后未曾上班,其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误工费计120元×16天=1920元;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即10620元÷365天×9天=26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天=90元;5、交通费支出800元;5、因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及鉴定照相冲洗费20元。上述损失合计6451.5元。被告张荣礼认为,误工费、护理费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张荣明主张被告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参与殴打,及四被告主张张荣明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被告张荣礼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张荣礼认可在原告张荣明家中用木棍对张荣明及亲属曹爱华、张强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张荣礼认为张荣明起诉要求张荣礼赔偿必须先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前提条件,否则就会因非法剥夺张荣礼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而导致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原告张荣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张荣明陈述“2014年2月1日在莲花山林场当防火员”。庭审中,原告张荣明提交新泰市一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该公司证明原件,证实系该公司职工,上班期间日工资120元,自2014年2月1日后未上班工资未发放,存在误工损失。四被告质证认为,从营业执照记载内容来看,该公司自2012年后未年检说明之后未进行正常营业,因此原告张荣明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荣明提交的新泰市公安局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用票据原件,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诊断书原件、用药明细表原件、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原件,新泰市一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单位开具的证明原件,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对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礼因殴打原告张荣明致其受伤,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张荣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泰市公安局是否就张荣礼殴打张荣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张荣明就张荣礼的殴打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张荣明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张荣礼认为原告本人被殴打未经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而先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荣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3059.6元、法医鉴定费用300元,均系实际发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61.9元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照相冲洗费20元,系因被殴打做鉴定需要产生的损失,张荣礼应当赔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张荣礼予以认可,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张荣明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是因住院治疗客观需要,本院根据当地公交车票及就诊医院地点情况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张荣明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自2014年2月1日之后在莲花山林场工作,新泰市一力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张荣明在莲花山林场工作期间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多少,因此张荣明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0620元÷365天×16天=465.53元。综上所述,被告张荣礼应赔偿原告张荣明住院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鉴定照相冲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297.03元。原告张荣明主张被告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参与殴打,及四被告主张张荣明对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明住院医疗费3059.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61.9元、误工费465.53元、鉴定照相冲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97.03元;驳回原告张荣明对被告张荣红、李秀英、张荣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