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胡兵武、周意爱与刘腊保、李银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武,周意爱,刘腊保,李银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胡兵武。原告周意爱。委托代理人陈法元,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腊保。被告李银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负责人彭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智,湖南盛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兵武、周意爱与被告刘腊保、李银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元、被告刘腊保、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兵武、周意爱诉称: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腊保驾驶被告李银秀所有的湘F×××××号小汽车,在湖南省岳阳县荣岳公路上,与原告胡兵武同向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腊保违法超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银秀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胡兵武受伤后住院治疗156天,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周意爱受伤后住院1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175841元(诉讼中二原告要求按照诉讼辩论终结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和举证质证意见依法确认损失,并将所确认的损失变更为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腊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银秀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原告胡兵武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负事故部分责任,非医保药费按医药费总额的20%计算,该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胡兵武损伤不构成伤残,请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提出了证明目的: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被告刘腊保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二份,证明原告胡兵武左小腿和左手损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计算至鉴定之日(2015年3月17日)止共280天。原告周意爱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系轻微伤,建议休息30天。出院医嘱原告胡兵武需要加强营养。三、原告胡兵武门诊医药费发票3张金额,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1份,原告周意爱药品销售单2张金额1100元,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2300元,证明原告胡兵武实际支付门诊医药费140元,住院医药费共73444元,被告刘腊保支付了40100元,尚欠33344元至今未付。原告周意爱医药费损失1100元,二原告鉴定费损失2300元。四、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二原告在该公司打工二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原告胡兵武、周意爱月平均工资为3180元和2468元,为计算误工费提供依据。被告刘腊保质证无意见、亦未举证。被告李银秀未质证亦未举证。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注明原告胡兵武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证,故认定被告刘腊保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当,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公司打工已经2年之久的事实。药品销售单和医院医药费通知单不能作医药费发票使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胡兵武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胡兵武质证意见是,不构成伤残无意见,但是该鉴定评定误工时间为13个月,故误工费应当按照13个月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应当计算。被告刘腊保、李银秀无意见。原告方所举证据一、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所举证据结合予以认定。证据三中所欠医院的医药费通知单可以证明原告胡兵武住院治疗所欠医药费具体数额,故应当作为原告胡兵武的医药费损失予以计算。原告周意爱因交通事故遭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行购买少量药品而支付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关于该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刘腊保驾驶被告李银秀所有的湘F×××××号小汽车,在湖南省岳阳县荣岳公路上,与原告胡兵武同向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腊保违法超车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银秀系肇事小汽车的所有人,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胡兵武受伤后住院治疗156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后期医药费3000元,误工计算至出具意见书之日2015年3月17日止共28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周意爱损伤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系轻微伤,建议休息30天。另查明,原告胡兵武、周意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湖南省湖南省华文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80元和2468元。原告胡兵武、周意爱交通事故损失为135249元,其中1、医药费(不包括被告刘腊保垫付30000元)47583元(46483+1100),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156+100×11),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胡兵武的医嘱和休息酌定13个月时间等因素酌定8000元,4、护理费17318元(40520×156/365),5、误工费43808元(3180×13+2468×30/30),6、交通费酌定640元,7、鉴定费2300元。1至3项合计71183元,4至6项合计61766元。扣除10000元后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按15%计算为563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腊保驾车违法超车,与原告胡兵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腊保向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承担后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腊保予以赔偿。虽然原告胡兵武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证,但是其驾车没有违反机动车行驶规定,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银秀虽然是涉案小汽车的所有人但是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兵武、周意爱交通事故损失127311元(135249-5638-2300);二、由被告刘腊保赔偿原告胡兵武、周意爱交通事故损失7938元(5638+2300);三、驳回原告胡兵武、周意爱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征收1500,由被告刘腊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交纳或者申请缓交、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