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翠红、徐金华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红,徐金华,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王翠红。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诉讼代表人:鱼泓翔、王娟、汪少华、王钊、李拥军,均为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翠红、徐金华诉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月息2%。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最后一次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起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月息2%。该协议书加盖被告公章和被告原法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协和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艾珉于2015年4月5日病故。李艾珉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指定该公司职工鱼泓翔、王娟、汪少华、王钊、李拥军为该公司诉讼代表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艾珉出具的借据和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月息2%,该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协和药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翠红、徐金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