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652号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罗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赵家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颖,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与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有平,被告劲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螺纹钢、元钢,被告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六十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在供第二批钢材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以此类推。同时被告以供货日合肥市场信息价为基数至付清款日止,每吨每日加价3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供给了被告螺纹钢及元钢。截止2013年12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06998.20元,对被告所欠的706998.20元钢材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也未履行,之后双方在2015年6月30日又经对帐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40279.53元,并且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每天仍然应承担钢材差价款160.6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540279.53元;2、被告给付按160.68元/天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的钢材差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劲松公司辩称:1、合同不是我公司直接和原告所签,是我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与原告所签的,钢材是否都用在本案涉案工地上需要核实;2、我公司垫付了30万元,并已经达成协议,涉案的工程款由工地负责人承担,现原告起诉有违当时协议约定。3、原告诉请数额有误,差价款不符合法定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线材、螺纹钢、元钢。被告收到第一批钢材后六十天内付清全部钢材款,或者在供第二批钢材前将前一批货款付清,以此类推。由于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应按应付未付数额每月承担2%违约金给供方。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王家好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供给了被告螺纹钢及元钢。2012年10月29日王家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供方累计供给需方合肥市瑶海区和居苑项目部建筑钢材吨数,截止2011年9月9日扣减已付款外,需方尚欠钢材款613941.38元(不包括供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每天需承担钢材差价款323.12元,即每吨每天3元。”2013年12月12日经对帐,王家好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06998.20元,其中包括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发生的钢材差价款108919.27元。对被告所欠的706998.20元钢材款,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全部还清。”由于被告未能履行,之后王家好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又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40279.53元,并且自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每天仍然应承担钢材差价款160.68元。”由于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计算,原告供应钢材数量为288.362吨,截止2015年10月23日总金额为1723874.92元(包含按2分/月计算的钢材差价款),被告已付款为1287675元,欠款436199.92元(其中货款为192722.70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协议,往来账目核对、销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光盘、付款凭证、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钢材价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40279.53元,本院可支持192722.7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款由工地负责人承担,因该工地负责人王家好为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主张王家好个人承担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钢材差价款不符法律规定,该还款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0日起每天需承担钢材差价款323.12元,即每吨每天3元。该约定的性质,系对于原告所供钢材垫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属买卖双方对于定期结算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对占用资金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钢材差价款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每月2分计算钢材差价款为243477.22元(按2分/月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发公司)与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2722.70元、钢材差价款243477.22元(按2分/月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差价款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19272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顺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2元,由原告安徽锦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合肥劲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雨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