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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6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号为陕A×××××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沿本市含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村十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的血醇浓度为17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高某血醇浓度为175.95mg/100ml,且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大众牌小轿车沿本市含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祥村十字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的血醇浓度为17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