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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书云与孙晨霞、高兵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云,孙晨霞,高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810号原告陈书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进京,农民。被告孙晨霞,农民。被告高兵军,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书云诉被告孙晨霞、高兵军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京,被告孙晨霞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兵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云诉称,1992年连家庄村进行第二次家庭联产承包,原告一家共分承包地自然亩3.81亩,分地人口为高兵栓(已故)、陈书云、高浩琳和老人0.5人。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抚养协议,女儿高浩琳由二被告抚养,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全部转包给二被告耕种,自2007年二被告耕种以来,没有给过原告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家庭承包田承包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2.72亩家庭承包田。2、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3月6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6500元和粮食补贴款1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抚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高兵军、孙晨霞。乙方:陈书云。乙方系甲方夫妇的弟媳,其丈夫于2006年6月因病去世,因家庭经济困难,与甲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条款:1、甲方夫妇自愿抚养乙方的大女儿高浩琳长大成人,并承担其日常生活费用,乙方和女儿高浩琳表示同意。2、乙方愿将其座落在连家庄村的北房四间、西房三间、水井一眼留给甲方夫妇所有,甲方夫妇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12000元作为补偿,其中9000元归陈书云和高梦桃所有,另外3000元归高浩琳所有。3、乙方家庭的承包田全部转包给甲方夫妇耕种,受益归甲方夫妇所有。4、甲方夫妇必须对乙方女儿高浩琳尽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虐待遗弃。5、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规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一份。甲方:高兵军、孙晨霞。乙方:陈书云。2007年3月6日。二、行唐县公证处(2007)行证民字第21号一份。主要内容:高兵军、孙晨霞与陈书云于2007年3月6日在本公证处、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抚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手印属实。行唐县公证处。公证员:毛进京。2007年3月12日。三、证明一份,内容:陈书云在我村现有耕地标准亩3.02亩,自然亩3.81亩,其中分地人口:高兵拴(已病故)、陈书云、高浩琳,另分到老人地0.5人,共计3.5人。地块座落老印井,东至高玲军,西至高兵义,南至道,北至道。92年第二次家庭承包。连家庄村委会。2015年8月19日。四、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陈书云、韩梦桃于2008年将户口迁移到我村,二人在村未分责任田。特此证明。吴磁沟村委会。2015.8.29。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仅有印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晨霞、高兵军辩称,本案不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应是抚养协议纠纷。原告所诉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被告方已履行了协议中第4条约定的全部义务,已将原告女儿高浩琳抚养长大。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原告家庭承包责任田全部转包给被告夫妇耕种,受益归被告夫妇所有。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原告的土地实际已流转给了被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及承包费和粮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高兵栓原系夫妻,1991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儿高浩琳,1998年生育次女高梦桃。1992年高兵栓、陈书云、高浩琳(包括老人0.5人)在老印井(地名)共分得承包责任田自然亩3.81亩(标准亩3.02亩)。四至:东至高玲军,西至高兵义,南至道,北至被告高兵军妹妹高素娟。2006年原告丈夫高兵栓去世,原告带次女改嫁。2007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抚养协议,即原告证据一。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二被告在抚养原告女儿高浩琳期间,高浩琳已辍学打工。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二被告耕种其承包责任田多年没有给付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收回转包给二被告2.72亩责任田及耕种至今的土地承包费6500元和粮食补贴款1750元。另查明,原告长女高浩琳的户口仍在连家庄本村,与二被告户口并非同一家庭。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抚养协议、公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3.81亩(标准亩3.02亩)土地,系原告陈书云与生前丈夫高兵栓及长女高浩琳原为一家庭成员所分得承包责任田(包括老人地0.5人),说明每人分得承包责任田1.088亩(自然亩)。原告丈夫去世后另与他人结婚户口迁出,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抚养协议,对其房屋和承包责任田作了相应的处理,但原告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责任田,土地是原告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再婚而丧失,原告将家庭承包田转包给二被告耕种,受益归二被告所有,但没有约定转包的期限,该约定具有原告对二被告抚养其女儿的补偿因素,现其女儿高浩琳已满24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此,原告要求收回其承包责任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家庭承包责任田2.72亩,因原告另与他人结婚,户口已迁出,已非承包时的家庭成员,但其未在迁入地分的承包地,原告应继续享有分得的承包责任田1.088亩的权利。根据地块为南北种向,划派时从高兵义地块东边,高素娟0.62亩地块的南边,南边至道为界向东划派1.088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2007年3月6日至今的土地承包费6500元及粮食补贴款175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中受益归二被告所有,未约定给付承包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晨霞、高兵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当年10月10日前将耕种原告陈书云所分得的地名老印井1.088亩承包责任田交付原告陈书云(划派时从被告高兵军弟弟高兵义地块的东边,高素娟0.62亩地块的南边,南边至道为界向东划派)。二、驳回原告陈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