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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与贺绍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绍连,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蓥民管字第21号原告贺绍连,男,生于1953年7月22日,汉族。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花园镇。法定代表人王道云。被告王道云,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贺绍连诉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和王道云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提起的诉讼可以书面协议管辖法院,根据贺绍连与王道云、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两张借条中“经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在出借人住所所在地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之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充云丰水泥有限公司、王道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