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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占双与张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占双,张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郑占双。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英辉。原告郑占双与被告张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双、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占双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张英辉向原告郑占双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2009年1月13日借款1万元,三笔借款合计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款偿还为由,推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三次借款共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英辉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辉分别向原告郑占双2008年11月13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8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09年1月13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三笔借款合计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被告出具的第二份欠条是用自己的小名张鹏签的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张英辉与张鹏是同一人的证明,原告和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0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2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原告,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其它两份借条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未提供催告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占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2008年11月13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郄加哲人民陪审员  郄佳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庆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