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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旭杨、周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旭杨,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朱林岐。被告:金旭杨。被告:周小芳。被告:缪明祥。被告:张力省。被告: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金旭杨、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旭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9999.98元、利息5620.05元(按年利率7.28%,从2014年9月15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2日,被告金旭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801201303864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150万元额度内申请使用借款,使用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率为依照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金旭杨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15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旭杨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金旭杨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金50000.02元,尚欠本金1449999.98元、期内利息5620.05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旭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49999.98元及期内利息5620.0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和期内利息5620.05元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另以本金1449999.98元和期内利息5620.05元之和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万元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均由被告金旭杨、周小芳、缪明祥、张力省、温州市鹿城兴业电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有原告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茜丹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