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律师。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牌号为沪XXXX**),在本区卫清西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47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门急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4.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及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情况。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第一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情况。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证据5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16.6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等合计为1,366.60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7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本案中,二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386.60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7,186.6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5天为3,48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所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文载原告所写“以上所述属实,如有不符后果自负”致其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6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38,94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8、车辆修理费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66.60元,余额为633.4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97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3.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8,976.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第一被告负担1,0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