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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奉化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嘉兴和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嘉兴和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海宁久众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薛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庭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奉化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黎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嘉兴和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曹明富,总经理。本院受奉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和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和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海宁久众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久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宁久众公司称:杭州三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三星公司)和嘉兴和寿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且都依法存续,财产独立,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明富,被法院查封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翁许路56-3号厂房和设备在嘉兴和寿公司成立之前就存在。被查封的设备原属于杭州三星公司,杭州三星公司将该设备出售给浙江杭宏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杭宏公司),浙江杭宏公司又将该设备转让给海宁久众公司,该设备加上浙江杭宏公司的自有设备一起出租给杭州三星公司使用,故查封时该设备属于海宁久众公司,而不属于嘉兴和寿公司。被查封的厂房不属于嘉兴和寿公司所有,而是海宁久众公司所有,杭州三星公司自2010年8月1日开始租用海宁久众公司厂房,一直欠付租金等。故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该厂房和设备的查封,听证中变更为请求解除对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奉化智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和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10日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嘉兴和寿公司内的液压板料压力机、武汉天琪激光机、等离子两用切割机三台机器设备。后奉化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听证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海宁久众公司与浙江杭宏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以及附件二份,即由杭州三星公司与浙江杭宏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设备出租协议,另外还有杭州三星公司购买切割机1台的发票复印件。另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杭州三星公司注册地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东路880号1-8楼408室,法定代表人为曹明富。曹明富陈述杭州三星公司经营地点就在公司注册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本案中,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存放在被执行人嘉兴和寿公司内,由被执行人嘉兴和寿公司占有使用,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案外人提到的杭州三星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点均在杭州,与被执行人嘉兴和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案外人提出查封的设备原属于杭州三星公司,后通过出售、转让,已经归属于海宁久众公司所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案外人海宁久众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宁久众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马明刚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濮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