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周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村盈水园13号楼4门502室其租住的房间内,趁其同租室友被害人季××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季××放在卧室内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R7T手机窃为己有并藏匿于他处。后被告人周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5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一×供认上述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周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伍庄村盈水园13-4-5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趁其同租室友季××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卧室桌子上一部OPPO牌R7T手机窃为己有并藏匿于他处。被害人季××发现其手机丢失后,被告人周一×拒不承认其盗窃行为,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季××陈述,证实其手机丢失及发还的情况。2.证人周二×、周三×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盗窃现场及被告人周一×对手机盗窃现场辨认情况。4.手机购买票据。5.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情况。6.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周一×的身份、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8.被告人周一×供述,证实盗窃被害人季××手机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一×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被害人经济损失已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1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