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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琼与汉源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琼,女,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1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男,系汉源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男,系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智良,男,系汉源县公安局民警。原告李琼不服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琼,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副局长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李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4年12月以来,李琼以其煤矿的股权未得到保障为由,多次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训诫。2015年4月17日17时许,李琼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挡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琼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诉称: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具体如下:1、事实不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时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也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时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和后果。训诫书反而说明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2、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依据的理由只有“本人陈述和申辩”,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3、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北京中南海周边发生的行为没有管辖权,原告违法应该由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对相关办案人员追究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对相关办案人员追究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源县公安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法拘留原告;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公(2015)第1714号-不存]、登记回执[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666号-回]复印件,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向被告移交案件。被告汉源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达北京进行上访活动,同日,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汉源县公安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2、汉源县公安局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系多次到北京上访;3、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经过审批,程序合法;4、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此案;5、汉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李琼履行了告知义务;6、汉源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拘留执行情况;7、汉源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李琼进京上访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8、汉源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相关证据的来源;9、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组对李琼的询问笔录,证明李琼4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0、统一送返告知书,证明劝返李琼回汉源的工作情况;11、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李琼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琼4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被劝返回汉源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李琼20**年4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13、李琼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李琼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14、李琼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李琼20**年4月17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15、陈刚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陈刚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16、汉源县公安局对陈刚询问笔录,证明劝返工作人员陈刚因为李琼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对其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7、王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询问王椰前依法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及义务;18、王椰询问笔录,证明劝返工作人员王椰因为李琼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对其作劝返工作的情况;19、汉源县公安局民警李智良、罗玉伟到案经过证明,证明李琼到案的情况;20、李琼户籍证明,证明违法行为人李琼身份信息及年龄;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的法律依据;2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处罚违法行为人李琼程序合法;23、《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证明被告对李琼适用行政拘留的自由裁量标准;2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指导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6、10、14、2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不能证实合法性,证据14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3被告无管辖权,证据4移送不清,证据5没有作过告知,证据7案件移交只能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证据8、15不清楚,证据9、16不能证实原告4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证据11、12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证据13没有告知过原告,证据17、18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19程序不合法,罗玉伟不在现场,证据21、22、23、24被告所依据的法律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所要证实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李琼曾前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汉源县公安局给予过警告。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琼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四川省驻京工作组和雅安市驻京工作组在马家楼对李琼开展了劝返工作,2015年4月19日,李琼由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送返组统一送返会四川。后李琼被汉源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从成都带回汉源。2015年4月20日,汉源县公安局作出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琼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诉讼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汉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李琼居住地在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琼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信访人行使信访权利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提供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关于李琼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原告不止一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2015年4月17日原告李琼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市相关地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而该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没有训诫,故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报批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无管辖权、存在一事二罚、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琼要求撤销被告汉源县公安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汉公(唐)行罚决字[2015]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郑开萍人民陪审员  李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