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展彬与刘中豪、广州市番禺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黄光飞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展彬,刘中豪,广州市番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黄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黄展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依强、朱彩云,均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中豪。被告:黄光飞,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展彬诉被告刘中豪、广州市番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黄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展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豪、中亿公司、黄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展彬诉称:本人与刘中豪、中亿公司、黄光飞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中豪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本人借取总计1000000元的款项,同时,《借款合同》还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中亿公司、黄光飞亦在合同中明确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本人如约将刘中豪所需借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全额支付给了刘中豪,刘中豪在收取款项的同时亦向本人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然此后,刘中豪却未能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将所借款项返还给本人,中亿公司、黄光飞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还款的责任。为此,本人特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中豪立即向原告返还其所借的总计1000000元的款项;2、判令被告刘中豪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7日起开始计付,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3、判令被告中亿公司、被告黄光飞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黄展彬明确第2项请求的标准为: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7日起开始计付,要求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被告刘中豪无答辩。被告中亿公司无答辩。被告黄光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中豪、黄光飞是中亿公司的股东,刘中豪还是中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6日,黄展彬与刘中豪、中亿公司、黄光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中豪因经营周转,向黄展彬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如刘中豪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中亿公司、黄光飞愿意为刘中豪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刘中豪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黄展彬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等等。当日,案外人卢某受黄展彬委托,从卢某账户内分两次共计转帐1000000元给刘中豪。2013年5月7日,刘中豪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当日,中亿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刘中豪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意股东刘中豪、黄光飞对上述借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与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刘中豪为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署借款、担保、抵押等与上述借款所有相关的合同、借据及文件。庭审后,案外人卢某到庭确认其通过自己账户代黄展彬将借款1000000元转帐到刘中豪账户属实,该款是黄展彬所有暂存在其账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展彬依约出借了款项,款项到期后,刘中豪理应归还,现刘中豪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黄展彬请求刘中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展彬还要求刘中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违约金,其违约金要求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段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亿公司、黄光飞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刘中豪未履行还款义务,中亿公司、黄光飞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中亿公司、黄光飞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中豪追偿。刘中豪、中亿公司、黄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黄展彬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番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黄光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552元,其中诉讼费18032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刘中豪、广州市番禺中亿贸易有限公司、黄光飞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区伟达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