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潘连庆与潘玉杰、奉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庆,潘玉杰,奉娥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潘连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富川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系公民代理。被告潘玉杰。被告奉娥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支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连庆与被告潘玉杰、奉娥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连庆于2015年10月26日以本案保险公司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出于其自愿,并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连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连庆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娜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