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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强,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郑碎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胡国强。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郑荣德。被告郑碎德。原告胡国强诉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集团公司)、郑荣德、郑碎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华东集团公司及郑荣德的委托代理人郑碎德即被告郑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0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逾期未还清本息,被告华东电气公司愿承担未偿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期间,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8%计算但不低于10,000元)、评估费等相应费用均由被告华东电气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华东集团公司及郑荣德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华东电气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先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峰晓达包装印务(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借款5,30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华东集团公司、郑碎德作为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东电气公司至今未付余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已扣除先收到5,0000元及3,000,000元);2、被告华东电气公司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5,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以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率21.4%计算);3、被告华东电气公司支付原告约定的相关费用人民币18万元(按2,250,000元的8%计算);4、被告华东电气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450,000元(按2,250,000元的20%计算);5、被告华东集团公司、郑荣德、郑碎德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华东集团公司、郑荣德对约定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担保承诺书、转账账单、案外人证明、银行贷记凭证、案外人营业执照、确认书、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四被告辩称:所欠欠款属实,违约金按比例算有待商榷。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东电气公司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华东电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数额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争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二者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东集团公司、郑荣德、郑碎德自愿承诺对被告华东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华东集团公司、郑荣德、郑碎德对被告华东电气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强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二、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强利息人民币79,590.41元(以5,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以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率21.4%计算);三、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强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四、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国强相关费用人民币90,000元;五、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郑碎德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对上述第四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胡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58元,由原告胡国强承担780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郑荣德、郑碎德负担19,87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