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明与杨红旗、熊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明(曾用名陈风),男,44岁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旗,男,40岁被告熊卓峰,男,44岁原告陈明与被告杨红旗、熊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毅、被告熊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红旗向原告陈明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熊卓峰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一月一给,出现欠息两个月,原告可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将160000元现金打入杨红旗指定账号内,杨红旗出具了借条。2015年3月26日,原告催促杨红旗还息,杨红旗收到催款通知书后仍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卓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旗未答辩。被告熊卓峰辩称,借款和担保都属实,当时杨红旗准备用房屋抵押,因故没办理抵押手续,后来他又抵押给别人了,我多次催要他也一直没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杨红旗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陈明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熊卓峰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三方在该协议中主要约定了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60000元整,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20‰,丙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在该协议的第四部分第2条还约定如甲方出现欠息两个月,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协议签订后,陈明向杨红旗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60000元,杨红旗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陈明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明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转入工商银行户6222081711001019480,户名杨红旗、借款人杨红旗”。杨红旗借款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明向被告杨红旗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杨红旗还款,杨红旗仍未归还,原告遂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催款通知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红旗向原告陈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明起诉时,该笔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杨红旗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已逾期3个月,原告陈明有权利依照协议的约定提前收回本息,故原告陈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卓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有效,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明人民币16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起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熊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4950元,由被告杨红旗负担,被告熊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耿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