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永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甘D*****号皮卡车,在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街道沙窝村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古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采集其血样送检。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材料;证人张某某证言;照片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