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法定代表人刘士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刘陶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行,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其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诉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安阳市嘉源化工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也即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河北昊阳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