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魏丽琼诉期美岚民间街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琼,期美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魏丽琼。被告期美岚。委托代理人普学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魏丽琼诉被告期美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批准,延长审限60天。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琼、被告期美岚的委托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丽琼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6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0前还360000元。5、卡号为5201****550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1份,证明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2年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转入广发银行信用卡的钱都是被告自己使用后还进去的,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6、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支行的银行卡明细账,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期美岚辩称,第一,借款本金不是6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660000元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第二,根据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记载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第三,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向原告及其丈夫马某某分二十三次转账偿还共计1010305元。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归还的款项已经大大超过了借款金额。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核查确认,并依法作出判决。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易门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原件19份。3、中信银行转账记录原件4份。以上2至3组证据,证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010305元。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易门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及中信银行转账记录中转入卡号为5201****5506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上的款项,均是被告借原告的信用卡使用后所还的款项,与欠原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只认可被告转入其绿汁农村信用社卡上的四笔款及转入原告丈夫马某某卡上的六笔款,金额共计4385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到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易门县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共计25份。2、对矣建华的询问笔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第1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其不认识矣建华。本院认为,根据证据审核判断的规定,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其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转款给原告,并作为归还借款的部分予以采信;转至原告广发银行信用卡内的款项,无其他证据证明为归还涉案的借款,此部分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诉讼中原、被告对于相关事实的自认与承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分十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603000元。之后,被告补写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一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期美岚2014年1月25日”,另一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陆拾陆万元正(¥660000元)此据借款人:期美岚2014年1月26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原告扣减利息43000元后,向被告转账交付5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魏丽琼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期美岚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协商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扣减利息43000元后,向被告转账交付57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405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入38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马某某账户转入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马某某账户转入7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马某某账户转入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马某某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马某某账户转入50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马某某账户转入12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计算。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本院按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717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共计转款4765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转款给原告的476500元,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转款的时间、金额,计算相应借款利息后,余额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因借款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本院综合确定借款利率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22.4%。具体为:1、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3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转款40500元给原告。按年利率22.4%计算603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1631元(注:603000元×31天×22.4%÷12÷30=11631元),40500元扣除应付利息11631元后的28869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4131元(注:603000元-28869元=574131元)。2、2014年3月28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003元(注:574131元×28天×22.4%÷12÷30=10003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003元后的2799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46134元(注:574131元-27997元=546134元)。3、2014年4月28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0534元(注:546134元×31天×22.4%÷12÷30=10534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0534元后的27466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8668元(注:546134元-27466元=518668元)。4、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款57000元被告。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75668元。5、2014年6月24日,被告转款100000元给原告。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9565元{注:(518668元×57天×22.4%÷12÷30)+(57000元×33天×22.4%÷12÷30)=19565元}。10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9565元后的80435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5233元(注:575668元-80435元=495233元)。6、2014年7月3日,被告转款380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2773元(注:495233元×9天×22.4%÷12÷30=2773元),38000元扣除应付利息2773元后的35227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60006元(注:495233元-35227元=460006元)。7、2014年7月23日,原告转款57000元给被告。至210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7006元。8、2014年8月26日,被告转款3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6697元{注:(460006元×54天×22.4%÷12÷30)+(57000元×35天×22.4%÷12÷30)=16697元}。3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6697元后的13303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3703元(注:517006元-13303元=503703元)。9、2014年8月29日,被告转款7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940元(注:503703元×3天×22.4%÷12÷30=940元)。7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940元后的6906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4643元(注:503703元-69060元=434643元)。10、2014年9月19日,被告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679元(注:434643元×21天×22.4%÷12÷30=5679元)。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5679元后的44321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0322元(注:434643元-44321元=390322元)。11、2014年11月26日,被告转款100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6515元(注:390322元×68天×22.4%÷12÷30=16515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322元及利息6515元。12、2015年2月12日,被告转款50000元给原告。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18944元(注:390322元×78天×22.4%÷12÷30=18944元)。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8944元及尚欠利息6515后的24541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5781元(注:390322元-24541元=365781元)。13、2015年3月5日,被告转款12000元给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4780元(注:365781元×21天×22.4%÷12÷30=4780元)。12000元扣除应付利息4780元后的722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8561元(注:365781元-7220元=35856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及其归还的款项已超过借款金额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期美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尚欠原告魏丽琼的借款人民币358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丽琼负担2375元,被告期美岚负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天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