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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杨静、汪照平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照平,杨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2759号申请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鼓楼区上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召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汪照平。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5号。被执行人杨静,女,汉族,1981年7月8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汪照平、杨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汪照平、杨静应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本金444162.19元,逾期利息11510.11元及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给付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可就抵押物苏A×××××奔驰车拍卖款有限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抵押物苏A×××××奔驰车已由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扣押,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对该车进行了评估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若再次拍卖余值不够案件债权实现。经协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同意由本院对该车处置。本院依法对该车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故以第二次拍卖价502800元抵偿给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后尚有部分利息未履行(至2015年5月28日本案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62151.36元)。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拍卖公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将流拍车辆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实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建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