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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秀英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秀英,郸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付秀英。委托代理人付红旗。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凤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超,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秀英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郸城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秀英及委托代理人付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超、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对原告付秀英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违法行为人付秀英,于2015年6月27日15时,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再次到北京中纪委检察部有关部门,不听劝阻,扰乱单位工作秩序。依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付秀英行政拘留十日(已实际执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5日,其父被打至残,11月份又被恶人放火烧尽家产,两宗恶性案件被告一直不处理。从此原告走上了艰难的维权道路,在维权道路上原告即没有缠访、闹访、扰乱治安,又没有打人、骂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都是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排队登记,逐级信访反映问题,递交材料,相反是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推诿、敷衍、拖延、隐瞒、谎报、打击报复、人身摧残、武力镇压原告,动辄对原告威胁、恐吓、绑架、拘留等恶劣行为,用一抓了之的行为,使原告有冤无处伸。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违背宪法四十一条,应当依法撤销,并按国家赔偿标准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有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通过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我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秀英因反映其父付天争2007年被打致伤及家中被人放火未得到处理之事,多次到北京上访,也多次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26日又与他人约定到北京上访,于6月27日上午9时许到达北京,先后去过公安部、国家信访局等部门。7月1日上午又到北京中纪委门口,与郸城县汲水乡政府的接访人员相遇,付秀英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并大吵大闹,后经劝阻无效后被带到九敬庄。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调查取证,确认原告付秀英的行为为非访行为,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2015年7月2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付秀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5年7月12日予以解除拘留。原告付秀英不服,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对其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0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秀英在其诉求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到北京多次上访,并在北京中纪委门口吵闹,其行为被被告郸城县公安局确认为非访,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对居住本辖区的原告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秀英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并提出即便属违法也不应当由郸城县公安局来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局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超审判员  陈学勤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