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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8号。负责人何礼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琴,该行客户经理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灵,该行客户经理部副主管(特别授权)。被告蒋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被告蒋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瑞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献章、张玉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佐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琴、黄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被告蒋波于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签定个住房桂林荔浦20100000085号《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5万元,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以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御景湾公主阁3栋2单元701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面积135.88平方米。2010年2月3日,经审批程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5万元。被告原是龙胜县坦达木材加工厂员工,其收入来源主要靠其工资收入,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倒闭,被告现失业在家,无收入来源。自2014年10月以后,被告已不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连续违约7期,原告经多次多渠道联系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及其家人及时偿还违约贷款,但至今被告贷款无法归还。为避免造成原告贷款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查询单,被告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声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波用其房产作抵押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贷款175000元整的事实、还本付息情况及被告的身份、婚姻信息。被告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波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签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A:[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0)年0000085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5000元,期限为2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以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御景湾公主阁3栋2单元701号房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75000元。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后,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给原告贷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7066.33元、利息6677.2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偿还其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蒋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波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蒋波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蒋波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147066.3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3日前的利息6677.24元,其余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蒋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瑞明人民陪审员  韦献章人民陪审员  张玉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佐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