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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火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火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5号罪犯刘火良,男,1967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浙江省常山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07月05日以(1991)杭法刑初字第52号判决认定刘火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起日1993年10月13日。罪犯刘火良,1995年10月1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06月02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8年05月09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2014年05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现刑期止日:2018年04月0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刘火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刘火良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刘火良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火良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改造行为,无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服从民警的管理,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6月获得季度表扬1次。本院认为,罪犯刘火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火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