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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原审诉称:李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朱某某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5年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朱某某原审辩称: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李某某曾经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未经朱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冒充朱某某的签名,从朱某某的工资卡中私自取走40000元,对此40000元朱某某认为应当依法分割。双方结婚时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彩礼50000元,李某某应当返还。朱某某在结婚时还为李某某购买金首饰合计价值31368元,李某某应当返还金首���或价款。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与朱某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自2015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朱某某离婚。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李某某在未通知朱某某的情况下,擅自以朱某某的名义从朱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提取存款40000元。2015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时,李某某拒不承认曾经在银行取款40000元的事实。2015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李某某承认曾经在中国建设银行朱某某名下的账户提取过存款40000元,并称所取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和朱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又缺乏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关于李某某在银行提取存款4万元的分割问题,虽然该款项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李某某故意转移、隐藏该款项,故李某某依法不应当分得此财产。关于朱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5万元和金首饰的主张,因为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朱某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目前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朱某某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同意离婚,仅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4万元如何分割的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此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用于日常生活,被上诉人认为,该4万元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因就其他问题分歧较大,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此款已经取出用于家庭生活,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此款已经取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4万元取款时间和用途,视为故意转移隐藏此款,故判令该4万元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故意转移隐瞒夫妻共有的4万元存款,银行4万元存款客观存在,在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对此争议较大的是,在离婚时4万元银行存款已经取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根本没有继续分割的实际意义。一审庭审时,因上诉人来不及提供用于支付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票据。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要求提供证据时,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对4万元银行存款在诉讼时是否存在的问题没有查清,退一步说,即便4万元银行存款在诉讼中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此款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明确表示4万元存款如果存在的话应当依法分割,并不是全部归其所有。原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请求的情况下,错误的以上诉人转移、隐瞒为由,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判令4万元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某某二审答辩称:我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但是要求李某某立即返还朱某某结婚时给付的5万元彩礼款及购买首饰的费用31368元,共计81368元。二审庭审中,李某某提交购物票据37张、力胜会馆会员申请表1张。证明:2014年11月14日取款之后的消费,总价款30098元,其余钱款用于其余生活消费。朱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除2014年11月14日李某某是否以朱某某的名义取款以外)基本一致。另查明,对于取款4万元的过程,李某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与被告有4万元存款,是我跟我妈取出的,用于生活开销。”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跟被上诉人一起去的。”对于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之处,李某某陈述称:“我记性不好,有时记不太清。”再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其在二审庭审中所提交的37张票据证据,对应的均为其个人购置物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仅针对原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4万元银行存款的处理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否认其曾经取走过朱某某名下银行卡中的4万元钱,坚持主张其曾经保管过该银行卡,但后来被朱某某要回,并没有取过钱。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朱某某请求法庭调查取证��李某某认可其与其母亲将以上争议的4万元取出,用于生活开销。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5月,而根据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记载日期均发生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之间,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李某某对以上消费情况只字不提,坚决否认其提取4万元存款的事实。另外,李某某提交的以上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以上票据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其与母亲将4万元存款取出,在二审庭审中却变更陈述为其与朱某某一同提取此4万元,对于两次陈述的不一致,李某某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本院对于李某某主张其与朱某某一同取款4万元,不予支持。因此,针对李某某提取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却不予承认、自行存取或自行消费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故意转移、隐藏该项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李某某不分该份财产是适当的,二审法院不予变更。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