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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戴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菠萝”,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绰号“福明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联系戴某商议前往宜春市万载县盗窃。下午14时许,二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旁一工地工棚内,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撬锁发动车辆,被告人戴某负责望风,二人盗窃了工棚内的一辆蓝色力帆二轮踏板摩托车。盗窃后,由戴某驾车搭乘刘某离开现场。盗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8元。上述盗窃既遂后,被告人刘某、戴某二人驾车返回宜春,行至万载县迎宾大道旁一建筑工地附近,被告人戴某驾车沿320国道先行返回宜春,被告人刘某则下车继续盗窃,后在该工地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豪爵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10元。被告人刘某、戴某二人分骑两部摩托车沿320国道行至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塘下村路段时,被失主张火根之子张某发现,随后联合附近村民将被告人戴某控制移送侦查机关,被告人刘某则逃脱,两部被盗摩托车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戴某来到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旁一工地工棚内,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撬锁发动车辆,被告人戴某负责望风,盗走工棚内的一辆蓝色力帆牌摩托车。随后,由被告人戴某骑车搭乘被告人刘某离开现场。二人行至万载县迎宾大道旁一建筑工地附近,被告人戴某先行返回宜春,被告人刘某则下车继续盗窃,在该工地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尔后,被告人刘某、戴某二人分骑上述两辆摩托车沿320国道行至宜春市袁州区寨下镇塘下村路段时被失主家属发现,被告人戴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则逃脱。案发后,被盗白色豪爵牌摩托车已追缴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戴某已赔偿失主张火根人民币3000元。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蓝色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被盗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戴某两人从宜春城区出发乘车来到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附近,我看见加油站工棚下面停放一辆蓝色力帆摩托车,于是由戴某负责在旁边望风,我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撬锁开锁,成功开锁并打着火之后,由戴某骑车搭载我沿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走。当我们骑车到达万载县迎宾大道旁的工地上,发现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我便让戴某把车子停下来,我用同样的方式偷到了这辆摩托车,于是我和戴某分别骑着偷来的两辆摩托车沿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走。途经320国道寨下路段时,戴某驾驶的蓝色力帆摩托车被失主发现,失主抓住了戴某,我则逃走了。2、被告人戴某供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我伙同“菠萝”打车到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旁工地,由“菠萝”负责撬锁,我在旁边望风,盗走一辆蓝色力帆踏板式摩托车。先由“菠萝”骑车搭载我,骑了两分钟左右,“菠萝”停下车,让我骑车,他说往离万载县迎宾大道旁别墅建筑工地不远的路上走,我说我不去了,我先回去,他就说:“你就先回去吧,来都来了,我再搞一辆回去。”我就骑着这辆力帆摩托车往宜春方向走。没过几分钟,“菠萝”又盗窃到一辆白色豪爵踏板式摩托车追赶到我后面来了。当我和“菠萝”骑着盗得的两辆摩托车到袁州区寨下镇320国道路段时,被一年轻人发现联合附近的村民及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我抓获,“菠萝”弃车逃走了。失主刘辉陈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万载县迎宾大道马路旁的工地上开挖机。2点左右,我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踏板式两轮豪爵摩托车,车辆型号:HJ125T-16D,发动机型号为152QMI-3,发动机出厂编号:FF06087,摩托车后面有两根彩带,车后厢贴了些图案。失主张火根陈述,2014年9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正在万载长途汽车站附近一个加油站旁的工地上做事,我同事周学勤发现有人从工地上的小屋棚里推出一辆蓝色的踏板摩托车,然后发动摩托车后带上一个在马路对面的人沿320国道往宜春方向走了。周学勤怀疑有人偷车子,就和工地上做事的人讲,于是我们一起过去,结果看到我的踏板摩托车不见了。因为周学勤看到偷车的人是往宜春方向走,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我儿子张某,要他在320国道寨下路段进行拦截。大概过了20分钟,我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他抓到一个偷车贼,但我的车子被偷车贼摔坏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被盗的摩托车是深蓝色力帆踏板摩托车,车架号是L1ATJLP30CP000261,发动机号是1P52QMICP002495。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张某在320国道寨下镇塘下村,和村民、公安民警一起抓住了偷其父亲摩托车的贼,该贼的同伙跑掉了,现场留下两辆他们偷来的摩托车,其中一辆是其父亲张火根的蓝色力帆牌踏板式摩托车,另一辆是白色豪爵牌,九成新。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戴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2时许在宜春市万载县县城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戴某指认,万载县名优特加油站旁一工地搭的木棚里是其伙同他人盗窃力帆摩托车的现场地点;万载县迎宾大道附近建筑工地是“菠萝”盗窃豪爵摩托车的现场地点。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购车凭证,证实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情况,被盗的的力帆摩托车系失主张火根所有,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系失主刘辉所有,已发还给失主。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寨下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处警经过。领取退赃款凭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寨下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已赔偿失主张火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受案登记表,证实失主报案经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2次,金额10418元;被告人戴某盗窃1次,金额3008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戴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戴某已赔偿失主张火根人民币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在管制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本次盗窃罪,属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相对于该次判决,本次犯罪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期满后再执行未执行完毕的管制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5个月零9天,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