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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志来诉卢碧碧、魏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来,卢碧碧,魏紫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黄志来,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奕山、林文,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碧碧,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魏紫雪,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志来诉与被告卢碧碧、魏紫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来的委托代理人陈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碧碧、魏紫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来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并由被告卢碧碧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据,现原告因经济需要向被告催讨,但未果。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卢碧碧、魏紫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卢碧碧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卢碧碧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黄志来借人民币捌万元(¥100000)(月利率壹分半正)借款人卢碧碧2012年8月11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黄志来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卢碧碧与被告魏紫雪系夫妻关系。原告黄志来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黄志来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黄志来的身份情况;2、被告卢碧碧、魏紫雪的户籍证明1份及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碧碧、魏紫雪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卢碧碧向原告黄志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卢碧碧、魏紫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卢碧碧向原告黄志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卢碧碧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志来与被告卢碧碧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卢碧碧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志来诉称被告卢碧碧与被告魏紫雪系夫妻关系,其所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卢碧碧与被告魏紫雪确系夫妻关系,而被告卢碧碧及被告魏紫雪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卢碧碧、魏紫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碧碧向原告黄志来所借的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卢碧碧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被告卢碧碧、魏紫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卢碧碧、魏紫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碧碧、魏紫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向原告黄志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卢碧碧、魏紫雪负担;被告卢碧碧、魏紫雪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