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司副总经理。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至2005年10月25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3日投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9日投案,同年7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投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开发九天娘娘洞景区需收购被害人芦某甲兴建的九天娘娘庙,被告人李某代表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与芦某甲协调未果后积怨在心,遂于2014年3月27日邀约被告人文某、陈某甲等人共同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破坏九天娘娘庙,当晚陈某甲在李某的授意下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钩机至九天娘娘庙后墙处,在李某、文某等人进入九天娘娘庙控制庙内值班人员闵某后,李某电话遥控陈某甲、陈某乙用钩机将庙后殿的墙体拆毁,造成后殿内六尊神像被破坏,李某等人又将将军门对开木门拆卸后丢弃。经鉴定,被毁坏神像修复价格为30488元,被毁坏墙体及将军门等修复价格为108896元,合计139384元。案发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芦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44384元,芦某甲出具了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甲的陈述,证人闵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4)162号关于九天娘娘庙被损坏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领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文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之观点成立。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意见,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受邀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