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焕梅与胡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李焕梅,女,1979年7月2日出生。被告胡恩,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原告李焕梅诉被告胡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称买挖掘机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5893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不久就还钱。之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收回了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焕梅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叁拾元整(58930元),利息另算贰万元整(20000元)胡恩,2014年7月10日”。自2014年7月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930元,并支付给原告利息(2010年7月份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为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恩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胡恩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5893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恩向原告李焕梅出具借条1份交其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李焕梅人民币伍万捌仟玖佰叁拾圆整(58930元),利息另算,利息贰万元整(20000元)。胡恩,2014年7月10日。”之后,被告胡恩未向原告李焕梅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李焕梅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恩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893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恩未及时归还原告李焕梅借款本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胡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3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李焕梅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焕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8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胡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