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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才宏、姜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才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终字第23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曾因盗窃,于1980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及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于2014年7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三年;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才宏,男,曾因斗殴行为,分别于1984年、1985年、1990年被治安处罚;曾因注射毒品行为,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0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食毒品行为,2014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宏、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代理检察员白占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郭双权、原审被告人才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才宏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鹏程小区门前,与被告人姜某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伙同于某某(在逃)等人持镐把、砖头将姜某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车辆砸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216元。被告人姜某于当日在上述地点,驾驶其白色丰田霸道车辆将被告人才宏驾驶的车号为吉BN69**的黑色起亚狮跑吉普车撞毁,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撞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才宏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6元,姜某对才宏表示谅解;被告人姜某赔偿才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0元,才宏对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才宏供述,供认姜某曾欠其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1日晚,其通知姜某其欲去姜某母亲家催还欠款。其到姜某母亲所在小区后,正值姜某驾车出小区,遂将姜某的车截住,其持镐把砸姜某的车,姜某驾车驶出小区后掉头,见其车追出,遂开车撞其车,其下车持方砖砸姜某的车,后警察赶到。2.被告人姜某供述,供答其欠才宏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21日半夜,其得知才宏欲去母亲家逼其归还欠款,其与“小斌”遂到其母亲家小区,后见才宏带领于某某、“二孬”、“晓峰”等人来其母亲小区,双方言语不和,才宏等人持刀、镐把打其并砸其车,其开车冲出小区,恐才宏再去找其母亲,遂掉头,见才宏等人开车追出,才宏又用方砖掷其车,后才宏欲离开,其开车撞才宏驾驶车辆。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才宏回家途中,才宏与姜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才宏驱车赶往姜某母亲家小区,与才宏同去的有于某(于某某)等三人。才宏与姜某商谈过程中,才宏、于某等四人持镐把砸姜某的车,姜某驾车撞开才宏的车驶出小区停在路对面,见才宏开车追出,遂开车撞才宏的车,连撞两下。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才宏、姜某系抓获到案。5.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才宏、姜某的自然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于某某(于某)、“二孬”、“小斌”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找中。7.扣押文书及物证仿制手枪一把,载明扣押物证仿制手枪一把。8.物语照片,载明才宏、姜某车辆的损坏情况。9.鉴定意见,载明才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5230元,姜某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7216元。10.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载明才宏、姜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情况,其中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才宏、姜某故意毁坏财物现场录像的拍摄情况及当时报警的情况。12.入所体检表,载明姜某入看守所时的体检状况。13.辨认笔录,载明姜某辨认出砸其车的人为于某某。14.视听资料,载明才宏、姜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情况。15.询问笔录,载明才宏赔偿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16元,姜某对才宏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才宏从轻处罚;姜某赔偿才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0元,才宏对姜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姜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才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才宏、姜某均曾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才宏的辩护人认为才宏系自首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才宏系被抓捕到案,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才宏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才宏的辩护人认为才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姜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可以认定才宏未完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对才宏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才宏的辩护人认为才宏赔偿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姜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姜某赔偿才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才宏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姜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才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三、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姜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重,请求判处缓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才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姜某、才宏均曾多次受过行政及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均较大,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关于姜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了姜某的犯罪情节、前科劣迹及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各项量刑情形,对姜某作出了罪刑相应的判罚,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姜某前科累累,认定其没有再犯罪危害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姜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越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