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耿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耿某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6日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耿甲,1998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耿乙,2001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耿丙。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于2002年修建一栋两层平房4间、瓦房3间。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孩子耿甲、耿乙、耿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双方共有财产(两层平房4间、瓦房3间)第二层平房2间及瓦房1间(伙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耿某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3)房屋财产照片1张,用以证明双方共有财产。被告耿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被告耿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2日经人介绍自愿订婚,同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长女耿甲(已出嫁),1998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耿乙,2001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耿丙。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位于双方户籍地一栋水泥砖两层平房(每层各2间)及3间瓦房(其中1间是伙房)。由于双方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孩子耿乙、耿丙与原告一起生活,并在原告打工地读书。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未成年孩子耿乙、耿丙由谁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2)双方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负有抚养义务。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为宜。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权利作出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第二层平房的2间及瓦房1间(伙房)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的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成年孩子耿乙、耿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二、双方共有财产(一栋两层平房4间、瓦房3间)第二层平房2间及瓦房1间(伙房)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耿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而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