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会平诉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耿卫贞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平,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耿卫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杨会平,女,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鄢陵县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喜,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垒,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耿卫贞,女,汉族,1969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宽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会平诉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耿卫贞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军、巴海伟、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许垒、第三人耿卫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平诉称:2015年3月5日,耿振亚向原告杨会平借款250万元,以耿振亚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311国道北汤泉公馆33号楼a号房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杨会平。2015年6月2日,耿振亚与第三人耿卫贞在明知有上述债权的前提下,恶意串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耿卫贞。为达到过户目的,耿振亚谎称房产证丢失,并于2015年6月1日办理遗失补证。而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就为第三人耿卫贞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耿振亚转发房产应当经过原告同意,而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杨会平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鄢陵县房证字第000001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杨会平与案外人耿振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法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因未登记抵押权产生的损失亦有明确的救济路径,且原告杨会平于2015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耿振亚、耿卫贞,该案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其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遗失补证、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杨会平既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抵押权又未依法登记,其主张被告应当在变更登记时审查耿振亚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会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凤香审判员 郑曦东审判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