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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嘉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20日结婚。2013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之后即便回家也是第二天就走了,还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以致原告长期联系不上被告。2014年4月8日被告回家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被告就两个儿子的抚养事宜差距较大,故而没有离成。原告父母年事已高,父亲因骨折至今卧床不起,需人照顾。原告母亲也因摔断股骨头仍在康复期间,生活重担由原告承担,原告需外出打工挣钱补贴家用,实在无力照顾两个儿子。我和原告结婚多年,一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财产分配;3、大儿子徐某乙、二儿子徐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周某辩称:既然原告提出了离婚我也同意,一切随他,但我现在一无所有、居无定所,不可能带孩子,我和原告生活了13年是有共同财产的,2013年我们修建了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砖混住房一幢,我要求分割,或者由两个儿子所有。如果这些不能说好,我肯定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和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现年14周岁)。2007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现年8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及修建新房时曾数次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婚姻登记申请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以夫妻之间多年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但因原告徐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周某在打工期间也数次回家料理建房事宜,因此无法确认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付出、维护,原、被告所生育两名子女需要更需父母关心照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应相互宽容、理解、信任、尊重,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多沟通交流、互信、互爱,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故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