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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美云与宋永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云,宋永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尹美云。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永启。委托代理人王秀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尹美云诉被告宋永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被告宋永启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久耐用厨房电器门前时,逆行撞住相对方向尹美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及院外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7528.35元,并构成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28.35元、误工费3766元、护理费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7695元。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从机动车车道闯入人行道转弯时其电动车撞住答辩人三轮车左前部分,将被告的三轮车玻璃撞碎,原告当时并无异常表现,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45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久耐用厨房电器门前时,逆行撞住相对方向尹美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永启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尹美云无责任。尹美云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205.96元。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颅底骨折;5、胸部外伤。院外支付诊疗费4322.39元,共支付医疗费27528.35元。2015年6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尹美云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尹美云颅脑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尹美云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5日,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杞价事估字(2005)第038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告电动两轮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4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原告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65天=3766元;护理费25402元/年÷365天×26天=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永启为事故责任人且负全责,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称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美云医疗费27258.35元、误工费3766元、护理费1809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5911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原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文民审 判 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