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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中专文化。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3号天来宾馆307号房间,打电话邀约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前来该房间。当晚,被告人叶某某拿出自己准备的毒品及吸毒工具和王某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又在其登记入住的天来宾馆307号房间,用自己准备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与受邀前来的王某、夏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被荣县公安局挡获。经对上述人员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两颗和冰毒(含少量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夏某某、王某、钟某某、张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