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三亚市崖城粮食收储管理所与三亚中大实业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字第3436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崖城粮食收储管理所,住所地三亚市崖城镇。法定代表人冼汉松,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朝辉,三亚市崖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三亚中大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崖城粮油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蔡杏明,系该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崖城粮食收储管理所与被执行人三亚中大实业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中大实业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三亚市崖城粮食收储管理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场地放置被执行人物品,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适合存放被执行人物品的场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合的场地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适合存放被执行人物品的场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符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本案终结后,待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合存放物品的场地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租赁合同,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