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文华与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772号原告董文华与被告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董文华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已歇业,本院从西坞街道办事处扣划案款7573元,已由申请人领取。未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董文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宁波兴宁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董文华案款447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执行费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7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