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治国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治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治国,男。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侨琳,系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员。原审第三人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厂房第7栋1-3层,12栋、28栋1-5层及6层B座、7-12层、29栋1-2层及4-15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39430。法定代表人李广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治国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2014年9月29日9时36分左右保卫在值班室期间听到一声响后看见技工张某某坠落在12栋2楼南面雨棚,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一并向被告提交了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结婚证显示原告系张某某之夫。《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死亡原因为多发性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员工张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入职,在公司12栋厂房4真空镀膜车间从事开镀膜机工作,2014年9月29日7时52分打卡上班后,于9时41分发生坠楼事故;据12栋厂房当值保卫口述,当日9时41分在货台值班期间突然听到响声,看见一名身穿技工衣服员工坠落在12栋2楼南面雨棚上,其立即通知组长及报警处理;该员工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海山派出所接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原告及文某、贺某某、第三人保卫员李某某对发现张某某坠楼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贺某某在笔录中称事发前两周在饭堂吃饭时曾见到张某某哭泣,事发当日中途听其说去上厕所,之后就听说她从窗户跳下去。事发现场照片显示,从地面至窗台高110厘米,窗户高114厘米,宽33厘米。2014年11月5日,海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张某某系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41分左右从四楼坠落死亡,通过法医尸检、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死者家属调查等相关证据张某某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员工文某、梅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文某在笔录中称,其与张某某同为第三人技工,事发当日张某某并无异常,事发前半个月在工厂一起吃饭时看到她在哭,但并未提及原因。梅某某在笔录中称,其系第三人总务部门副主管,张某某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并无情绪不稳的状况,据同事反映,当日9点半左右张某某曾说要去一下洗手间,其后就发生了坠楼事件。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公司12栋4楼高坠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中,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上班期间在公司12栋4楼高坠死亡,经公安部门排除他杀,其死亡情形并非因工作原因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故其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治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二、责令被上诉人做出张某某死亡为工伤的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去洗手间时坠楼身亡,而上洗手间为维持人的正常生理机能所必须,维持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活动视同为工作的一部分在司法实务界已经形成共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证明张某某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坠楼既认定事实错误,也错置了举证责任。其次,张某某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认定职工为自杀必须建立在坚实可靠证据的基础上,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也没有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张某某为自杀跳楼,而仅仅凭主观想象和道听途说就认定张某某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支持认定工伤。对本案的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死者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均没有异议,所以原审要求上诉人方面证明张某某是工作原因而导致死亡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根据劳动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死者张某某的工作岗位为镀膜技工,工作地点是在公司12栋厂房4楼真空镀膜车间,从事开镀膜机的工作。二、根据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言证词以及被上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日死者在上午7时52分打卡上班,大约9点30分左右与同事说其去洗手间,9点41分监控(整个工业园区的监控)显示死者从4楼坠落在二楼南面雨棚上(事故现场的照片是视频截图,监控在公安机关),从上述证据可以显示死者坠落的地点是在4楼靠近电梯的窗口,与其实际工作的车间有一定的距离,该窗口也并非是洗手间的窗口。三、根据事故现场图片显示,该窗户明显属于外推式的窗户,而不是横向拉的窗户,窗台高110厘米,宽度约为33厘米,窗户高114厘米。从现场图片可以看出,正常情况下像死者张某某这样身高的人员,不可能从该窗户失足坠落,而从窗户的宽度来判断,33厘米也仅够一个比较瘦小的人勉强通过,所以,除非是人主动攀爬上去,否则很难因为发生意外从该窗口坠落。因此,从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虽然死者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部发生事故死亡,但其受伤害的结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不认定工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对死亡职工张某某发生坠楼死亡时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没有争议,根据本案证据亦可确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属实,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十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属于工伤的情形,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没有死者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或者突发疾病的事实,因而只能判断是否属于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死者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岗位的证据,死者从事的是真空镀膜部操作镀膜机的技工工作,该项工作是在镀膜车间操作镀膜机,没有需要在窗户上进行操作的工作内容。根据证人证言,死者发生坠楼事故是在离开车间去上洗手间期间。根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第三人工作场所电梯旁死者坠楼的窗户的位置与结构,不存在导致死者从事工作或从事工作期间必要的个人活动时可能从窗户坠楼的建筑、装修安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第三人给死者安排的工作任务以及提供的工作场所条件,均不具有导致死者因工作原因有从窗户坠楼受到伤害的可能性。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坠楼的可能性,均属推测,不能合理解释死者坠楼具有工作相关的原因。本案系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调查核实的证据中,公安机关调查案件的结论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虽然没有直接认定自杀,但根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和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死者高坠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死者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得出死者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承担了举证责任,不是推定死者属于自杀或者无法排除坠楼与工作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被上诉人完成了证明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举证责任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违法,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故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并没有错误适用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死者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