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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苗振华与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华,张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苗振华,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世才,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振华与被告张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被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振华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时,由于被告偷工减料在建造二层房屋时墙体倒塌,原告随倒塌的墙体从二楼掉了下来,当天被送往永城市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由于医院开支较大,原告回家康复治疗,十余天后,病情严重,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又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离家较远,2015年4月24日出院,后转入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现住家康复治疗。原告在徐州市中心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2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2798.73元。被告张红辩称,被告与原告等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损伤是由自己造成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苗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江苏省徐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2、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治疗费用237198.77元;3、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被告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王某丙的出庭证言;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冯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冯某甲的出庭证言;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冯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冯某乙的出庭证言;4、录音光盘及记录一份,内容为冯某乙和任胜利的通话录音,证明出事的“弓字钢”是由冯金中安排两头垫砖用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二次住院的损失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票据中其中一张是医保联,是在天信集团医院住院,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另外两张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用是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部分有异议,如果被告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徐州至永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基本的事实不能表达清楚,且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与调查笔录相矛盾,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和证3的证言有异议,1、认为二证人至开庭时都不认识原告苗振华,当时摔伤还有另外一人,而证人证明苗振华在施工中使用“弓字钢”不当一事是不客观不真实的。2、三证人能够证明没有工头,而是被告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既没有要求工作量也没要求工程进度,因此原、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3、三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因此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4、对证4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后花费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因其中2015年5月6日的两张交通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形成,金额63元,被告所提异议成立,除该两张票据外,其余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4、证5,证言内容能与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系给被告建房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提交的证4系视听资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家位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内,为突击建房,找其邻村邻居冯某乙联系人帮助,冯某乙联系冯某甲找人,冯某甲又联系冯金中帮忙找人建房,其中包括原告,并约定一晚上大工300元、小工200元。2015年2月21日晚,原告在与其他人一起为被告建造房屋时,因二楼墙体倒塌,从二层房屋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城市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医疗费90233.62元。治疗出院十余天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又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医疗费146525.45元。2015年4月25日出院后转入天信集团医院(永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439.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439元。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修复、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找人为其突击建房,约定一晚上大工300元,小工200元,工资由被告支付,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的建房工人均是临时组织,而非专业建筑工程施工队伍,且安排在夜间施工,也未提供完全防护措施,被告对施工过程中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到在夜间施工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为宜)。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渗夜、感染再次住院治疗,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共住院治疗76天,花医疗费237198.77元,护理费1960.6元(9416.10元÷365天×76天)、误工费1960.6元(9416.10元÷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交通费439元,合计244598.97元(含被告张红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171219.28元,被告张红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扣除后即为151219.28元。原告主张242798.73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赔偿原告苗振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512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苗振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被告张红负担3142元,原告苗振华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