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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潘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燕,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建设集团)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十一冶建设集团的代理人马海燕、潘全的代理人潘磊、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翁光彬代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与原告潘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顶托每天每个0.03元。建筑设备维修费由被告负担,扣件0.1元每件,顶托0.3元每件,钢管0.1元每米。由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租赁给被告在平昌县金宝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中使用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按照实际数量和使用天数支付租金,并交纳保证金3万元”。合同还约定“待被告修建建筑物至标准层7层时结算租金的80%,以此类推,在退还租赁物时结清余款,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租赁费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0日被告最后支付租金5000元,先后共支付租金386000元,至今仍下差原告租金637481元,维修费23600元,未退还钢管18242.3米,扣件22744个,顶托258个。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翁光斌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构成对案外人代理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不论发生在事前或者事后,不影响被告与案外人翁光斌代理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且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时间、大比例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认可。被告最后支付租金时间是2014年11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其违约时间较长,按照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租赁费总额3%每日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结算租赁费总额为1023481元,日违约金支付额度超过30000元。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设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对守约方进行补偿。违约金的确定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原告基本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时间、大比例拖欠租金,被告有较多过错,且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预期利益较难确定,故其主张违约金250000元过高,可以适当下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潘全租金637481元、维修费23600元、违约金120000元。二、解除原告潘全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潘全的租赁物钢管18242.3米、扣件22744个、顶托258个。本案受理费1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翁光彬履行职务行为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即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就被上诉人潘全所提供的租赁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在未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属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制度确认翁光彬与被上诉人潘全的交易行为。4.一审未追加翁光彬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作为承租方与渝会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翁光彬代理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一、二审中上诉人对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翁光彬在合同上的签字时间与上诉人公司加盖印章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对上诉人作为承租主体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翁光彬签字时间与加盖公司印章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翁光彬代理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应视为其履行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在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承租方对租赁物质量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钢管是否达到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已经退还了绝大部分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质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对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即应认定为签约主体,无论是翁光彬代表上诉人先签合同,上诉人后盖印章,还是上诉人先盖印章,翁光彬代表上诉人后签订租赁合同,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十一冶建设集团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即视为对翁光彬授予代理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进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宇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