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胥春秀,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9日生���女孩胡某甲,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8月10日因身体原因摘除双侧输卵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不理不问,此后随时会消失一段时间,偶尔回家也不能过问其行踪,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孩胡某甲,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并且我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子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胡某甲(胡某甲一直由胡某某父母代为照顾)。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在绵阳富临医院因病摘除了双侧输卵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胡某甲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因胡某甲已由胡某某父母代为照顾多年,胡某甲现也仍随胡某某家人生活,双方离婚后,胡某甲由胡某某抚养为宜;胡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甲由胡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虹 来源: